【推荐语】本案实际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三个问题,1)用人单位提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是否有效?2)竞业限制协议中要求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是否有效?3)与外服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订立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这份判决书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联公司, 地址:香港九龙尖沙嘴山林道。
上诉人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美联公司竞业限制合同违约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美联公司系1998年12月注册成立的一家香港公司。2002年5月30日,香港美联公司深圳代表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予登记注册,并获颁发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该代表处业务范围为:代表本公司开展电子产品配件贸易业务的联络活动。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2002年5月30日,美联公司与Seatech International(思泰国际)在深圳市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声称思泰国际是一家从事电子元器件,半导体晶片,集成电路的采购及销售的美国公司,思泰国际独家授权美联公司使用思泰国际品牌在亚洲地区开展业务,包括许可美联公司使用思泰国际的网站www.seatech-international.com资源对外宣传,美联公司不得在亚洲地区使用自己的品牌从事任何与思泰国际业务相竞争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同类产品,同类服务等。合作期限:2002年5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
美联公司所提交打印网页资料显示,思泰国际是一家电子元器件独立分销商,主要为原始电子设备制造商、合约生产商以及电子产品生产服务商提供电子元器件供应链解决方案,提供全面产品线的电子产品,其中包括半导体集成电路、被动电子器件、电脑周边产品以及网络设备等。
二、2006年7月17日,欧某某与美联公司深圳代表处签订“劳动合约书”一份。约定甲方(指美联公司深圳代表处)聘用乙方(指欧某某)为其员工,乙方具体职位为销售部销售联络员,乙方底薪为每月人民币2968元,合约期从2006年7月17日起至2007年7月16日止。双方还在“劳动和约书”中约定:乙方在与甲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后一定期限内对甲方负有保密及竞业限制之义务,具体依甲乙双方另行签订之“员工保密协议书”及“竞业限制协议书”。
2006年7月17日,美联公司深圳代表处与欧某某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书”。协议书称:鉴于乙方(指欧某某)接受甲方(指美联公司深圳代表处)的聘任成为甲方的员工,担任销售部销售联络员职务,从事/负责销售联络工作;乙方在工作中可获得、知悉或接触到甲方的先进的经营模式、营业诀窍和商业秘密等资讯;上述资讯为甲方之专有利益,如被第三人利用将对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对甲方履行从业、竞业限制之事宜,一致达成协议如下:“限制地区”是指乙方须履行从业和竞业限制业务的区域。这些区域目前包括中国、美国以及其他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在全球每个营业的地区。甲方有权依据其营业状况增加或减少该等区域;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之对价,乙方承诺和保证履行如下竞业限制之义务:乙方不得到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或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公司、或其他组织等第三人及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工作,担任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特别助理、代理人、代表人、顾问等;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在限制区域内从事任何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业务相竞争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利用在甲方工作期间知悉的商业秘密经营、提供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相同、相似或相竞争的产品或服务,或提升、改善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任何第三人的竞争力;乙方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接触、拜访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客户、向该等客户销售、提供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相同、相似或相竞争的产品或服务,或诱使该等客户取消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现有或正在洽谈的业务;乙方将不会散布任何有损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或他们的董事、管理人员、员工声誉或利益的言论或资讯;乙方将不从事或协助他人从事电子元器件、半导体晶片、积体电路的采购、销售、贸易等业务或与之相关的咨询业务;除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须自乙方受聘于甲方之时或乙方接触、使用、管理、掌握甲方商业秘密之时起,至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2年内,履行本协议约定之从业、竞业限制义务;以乙方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之从业、竞业限制义务为条件,甲方须在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前按月向乙方支付补偿费用,该项费用为每月人民币2500元,与乙方工资、福利等一并支付,并在工资单上注明;乙方违反协议上述约定义务,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万元;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违约所带给乙方的全部利益或预期可得利益,以及甲方在寻求救济中付出的费用如调查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乙方须继续履行本协议的义务。
同日,美联公司深圳代表处与欧某某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书”。
2007年8月17日,美联公司深圳代表处、深圳市中和对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及欧某某签订了“劳动合约书”、“劳动合同”各一份。该“劳动合同”载明,根据美联公司深圳代表处与深圳市中和对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员工劳务合同”,乙方(指深圳市中和对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聘派欧某某到甲方(指美联公司深圳代表处)工作,聘用时间1年,从2007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16日。
2006年7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欧某某在美联公司深圳代表处工作,并领取了15个月的薪酬。除2006年7月外,欧某某其余14个月领取薪酬中均注明其中2500元为竞业补偿。
三、美联公司所提交公证书(对伟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网站宣传所作公证)表明,伟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半导体和电子元器件的独立分销商,主要从事集成电路、存储器、芯片组、三极管、二极管及各种被动电子器件销售。
四、2007年10月12日,欧某某从美联公司深圳代表处离职。此后不久,欧某某到伟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
五、美联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支付公证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竞业限制合同违约纠纷。竞业限制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企业可以禁止其职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与本企业有密切竞争关系的业务活动。本案美联公司系一家香港公司,其通过与思泰国际合作的方式使用“Seatech International/思泰国际”品牌开展包括电子元器件、半导体晶片、集成电路的采购及销售等在内的业务活动。美联公司深圳代表处系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予登记注册,并获颁发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有权代表美联公司公司开展电子产品配件贸易业务的联络活动。欧某某受聘于美联公司深圳代表处,担任销售部销售联络员。欧某某任职美联公司深圳代表处期间,不可避免会了解、掌握美联公司的客户名单、产品来源、经营模式等商业秘密。如果欧某某自己开办或者在与美联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企业从事相同的工作,难以避免会利用其在美联公司深圳代表处所掌握的各种知识和信息,从而与美联公司竞争,甚至损害美联公司的利益。因此,经过当事人的自愿协商,企业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禁止其员工任职期间或者离职之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某种竞争性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欧某某与美联公司深圳代表处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后签订的。该“竞业限制协议书”对美联公司所负担向欧某某支付竞业补偿、欧某某所负担竞业限制义务所涉及行业、地域、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作了具体约定。从“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该约定的事项是明确的,也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欧某某主张“竞业限制协议书”内容不合理、不合法,属无效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
美联公司、欧某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后,美联公司深圳代表处已经按照约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前按每月人民币2500元向欧某某支付补偿费用,已经支付了14个月,共计人民币35000元,美联公司已经部分履行己方义务。欧某某离开美联公司深圳代表处后立即到伟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而伟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半导体和电子元器件的独立分销商,主要从事集成电路、存储器、芯片组、三极管、二极管及各种被动电子器件销售,其从事与美联公司基本相同的业务。且欧某某在任职伟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期间从事了与美联公司基本相同的业务活动,欧某某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因此,欧某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美联公司“欧某某立即停止从事销售美联公司同类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美联公司仅向欧某某支付14个月的竞业补偿,欧某某离职后,美联公司没有继续向欧某某继续支付竞业补偿,诉讼过程中,美联公司表明其无意继续向欧某某支付所余10个月的竞业补偿,故欧某某竞业限制期限为其从美联公司深圳代表处离职后的14个月。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考虑欧某某参加工作不久,收入有限,美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欧某某行为造成美联公司较大经济损失等情况,双方约定25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情减少为35000元。美联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欧某某确实与美联公司原有客户联络业务,美联公司商业声誉因欧某某散布有关言论而受损,故对于美联公司请求判令欧某某“立即停止联络美联公司客户;停止向美联公司客户销售美联公司同类产品的行为;停止散布有损美联公司形象的言论,欧某某在http://www.esmchina.com/(“国际电子商情网”)首页头版向美联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三个月”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欧某某辩称美联公司深圳代表处不具备签订劳动的主体资格,美联公司与欧某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欧某某系受深圳市中和对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到美联公司深圳代表处工作,欧某某与深圳市中和对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不直接与美联公司深圳代表处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这并影响欧某某与美联公司深圳代表处之间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效力;欧某某所辩称“美联公司已提前按月向欧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500元不是事实”等均与原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欧某某立即停止从事竞业限制行为,且2008年12月11日之前欧某某均不得从事与美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
二、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联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美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欧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欧某某承担,欧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美联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予以退回。
欧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判决第三项并追加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重新确认被上诉人存在合同违约并依法解除合同;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本案是合同违约之诉,被上诉人应先履行合同规定的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上诉人才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在被上诉人未履行支付补偿金义务时,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已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在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还判决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明显是不公正的。3、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3.5万元是上诉人任职期间的工资,并非是支付给上诉人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美联公司答辩称,本案竞业限制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上诉人应当履行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美联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欧某某立即停止从事销售美联公司同类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欧某某立即停止联络美联公司客户。3、欧某某立即停止向美联公司客户销售美联公司同类产品的行为。4、欧某某立即停止散布有损美联公司形象的言论。5、欧某某在http://www.esmchina.com/(“国际电子商情网”)首页头版向美联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三个月。6、欧某某支付美联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5万元人民币。7、欧某某承担美联公司为此案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8、欧某某承担本案公证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全部诉讼费用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某与被上诉人美联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美联公司、欧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协议签订后,美联公司深圳代表处按照约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前按每月人民币2500元向欧某某支付补偿费用,已经支付了14个月,共计人民币35000元,美联公司部分履行了义务,上诉人提出该35000元为其任职期间的工资收入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欧某某离开美联公司深圳代表处后立即到伟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欧某某在任职伟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期间从事了与美联公司基本相同的业务活动,欧某某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因此,欧某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美联公司仅向欧某某支付14个月的竞业补偿,欧某某离职后,美联公司没有继续向欧某某继续支付竞业补偿,故欧某某竞业限制期限为其从美联公司深圳代表处离职后的14个月,因被上诉人美联公司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虽然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不履行除14个月外的竞业限制合同义务,但对美联公司已履行的合同义务,其应当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欧某某以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而不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考虑欧某某参加工作不久,收入有限,美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欧某某行为造成美联公司较大经济损失等情况,酌情减少为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欧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元,由上诉人欧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