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规章制度

关联公司间调动岗位不视为解除合同

发布时间:2013-09-23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法官 王剑平 孙倩   浏览次数:1357    返回

   【案情简介】

  2007316,俞某进入上海K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汽车公司”)处工作,担任售后信息员。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121日至20111130日。20106,K汽车公司开具了工作调令函,称因工作需要,将俞某调至上海KF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F汽车公司)配件部担任记账员工作。K汽车公司与KF汽车公司均系独立法人,K汽车公司的股东为KF汽车公司。201072,K汽车公司向俞某邮寄一份书面通知,:K汽车公司俞某,现因公司业务经营的需要,你原从事的岗位予以撤销,现公司通知你即日起到KF汽车公司人事部报到。”俞某未至KF汽车公司工作。此后,俞某先后提起仲裁、诉讼,要求K汽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诉争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K汽车公司将俞某调至其股东单位KF汽车公司工作的行为是否构成解除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K汽车公司支付俞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K汽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K汽车公司该行为的实质是解除与俞某的劳动关系有误。K汽车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予以支持。

【判案分析】

  关联公司之间调动岗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K汽车公司是KF汽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公司之间显然存在关联关系。

  关联企业出现的意义在于通过股权、协议及人事锁链手段使原本独立的企业法人相互联合,形成一个以共同利益取代个体利益、以控制意志取代独立意志的利益共同体。在关联公司中,控制公司管理者的控制权限不局限于本公司,转而扩大到整个关联公司组织整体。控制人往往出于整体考虑,将生产经营、人事安排等进行统一管理、集中控制,为实现总体战略,关联公司之间进行人事调配较为普遍。本案中,K汽车公司与KF汽车公司虽然均为独立法人,能够分别进行人事管理行为,但不容否认的是,KF汽车公司是K汽车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直接控制人,K汽车公司的员工招聘、录用、薪酬、解聘等人事管理上具有一定的控制性。而一般意义上独立法人之间在人事、财务、物资上均无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因此,K汽车公司与KF汽车公司之间调动人员的行为不能等同于一般情形下独立法人之间的调动。

  劳动合同的解除,即合同当事人依法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它是劳动合同因当事人依法作出提前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而终止,不同于劳动合同在一定法律事实出现后无须合同当事人有终止合同之意思表示的当然终止或强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协商一致达成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合意,也包括单方做出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无论何种情形,均须有意思表示的存在。

  本案中,K汽车公司、KF汽车公司均属K集团的成员,俞某入职时填写的《求职人员登记表》是以K集团为抬头的,其入职后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亦是以K集团的名义制定的,俞某在K汽车公司担任售后信息员职务,以俞某的认知能力、知识水平和已获取信息,俞某应当知道K汽车公司和KF汽车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K汽车公司先后两次以书面形式致函俞某,第一次开具的是工作调令函,内容是将俞某调至KF汽车公司担任记账员工作;第二次开具的是通知,内容为要求其到KF汽车公司人事部报到。在致函期间K汽车公司仍按月支付俞某工资,可以看出K汽车公司要求俞某继续提供劳动,并没有解除与俞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原审法院以两公司均系独立法人等为由将K汽车公司单方面将俞某派至KF汽车公司工作这一行为认定为实质上解除了劳动关系,对事实判断有误。是否有解除的意思表示是解除行为成立与否的关键,也是解除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劳动关系终止情形的本质特征。在K汽车公司并无与俞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解除行为并不成立,所谓“实质解除”的概念亦不存在。由此,K汽车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二审判决K汽车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