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规章制度

关联企业间转签劳动合同,可否规避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发布时间:2013-09-23    来源:   作者:admin   浏览次数:1241    返回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77月进入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 200771日至2008630日的劳动合同,后合同续订至2009630日。在第二份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前,A公司为了规避与王某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于是要求王某与A公司在当地注册的另一间单位B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

  【律师点评】

  1、王某能否要求有权要求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A公司与王某第一份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跨越了07年与08年,因此,双方应当计算为已签订了一次的劳动合同。

  而A公司与王某在0871日又续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已经符合了连续签订二次劳动合同的条件(关于续签二次劳动合同的次数,有部分地方有特别的规定,如上海地区认定应当连续签订三次以上)。

所以,王某有权要求A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2A公司的关联企业B公司与王某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王某是否有权要求B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A公司与B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A公司与B公司虽然属于不同的签约主体,但应当认定为一个用工主体,是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B公司应当与王某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同样,王某照旧可以向B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为了规避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其采用的方式出不穷。虽然至今,国家仍然未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对规避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方式的合法性进行定性,但从部分地区所公布的法律意见文件来看,对这种规避行为是持着否定的态度的,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颁布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建议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审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性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等于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铁饭碗”、“终身制”。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如员工有存在严重违纪等情况用人单位也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双方也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不必为不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采取各种各样的规避方式,这样,不仅不能做到合法规避,反而让自己承担更大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