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秀葵与湛江市科明电器商行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 3800 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秀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科明电器商行。
经营者:司徒美芳。
申请再审人林秀葵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市科明电器商行(下称科明电器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 25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秀葵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法官违法渎职,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由于林秀葵与科明电器商行签订的《业务员条款》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一审法院认定科明电器商行与林秀葵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林秀葵主张的双倍工资的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科明电器商行因没有与林秀葵签订劳动合同,故科明电器商行应当自林秀葵在其单位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向林秀葵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林秀葵于 2009 年 7 月 8 日至 9 月 30 日在科明电器商行工作,2009 年 7 月至 9 月林秀葵已领取的工资分别是 560 元、800元、600元,则科明电器商行应支付林秀葵的双倍工资:1213.79
元[(800 元+600 元/21.75 天×(23 天-8 天)]。
二、林秀葵主张其于 2009 年 7 月 1 日至 2010 年 3 月 28 日在科明电器商行工作,但根据科明电器商行提交的《考勤表》、《工资签领证明》、湛江市霞山区大丽光玻璃店出具的材料及林秀葵于 2010年 8 月 3 日起诉旺居装饰商行的起诉状,均证明林秀葵在科明电器商行只工作至 2009 年 10 月 1 日,并已签领了 2009 年 7 月至 2009年 9 月的工资;林秀葵于 2010 年 8 月 3 日起诉旺居装饰商行的起诉状中请求该商行支付 2009 年 9 月 23 日到 2010 年 4 月 30 日的工资,也证明了林秀葵从 2009 年 9 月 23 日已开始在旺居装饰商行工作。故林秀葵主张科明电器商行拖欠其 2009 年 7 月的工资 420 元和从11 2009 年 8 月至 2010 年 3 月共 8 个月工资 8000 元理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对于林秀葵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林秀葵于 2010年 8 月 3 日起诉旺居装饰商行的起诉状中的请求,证明林秀葵于2009 年 9 月 23 日已到旺居装饰商行工作,也即林秀葵于 2009 年 9月 23 日至 2009年 10 月 1 日同时在科明电器商行及旺居装饰商行工作,这对完成科明电器商行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的规定,科明电器商行依法可解除与林秀葵的劳动合同。故林秀葵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对于林秀葵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林秀葵2009 年 7 月至 9 月在科明电器商行工作的天数,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出林秀葵 2009 年 7 月至 9 月的加班工资为 1188.91 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
五、对于林秀葵主张的业务提成款问题。由于林秀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业绩符合《业务员条款》约定的提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12 林秀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法院对林秀葵要求科明电器商行支付业务提成 7000 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六、对于林秀葵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部门征缴不到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林秀葵主张科明电器商行支付社保费用 2400 元和补偿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 4800 元的诉求不作处理,告知林秀葵可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并无不当。
七、对于林秀葵主张的户外业务交通补贴问题。由于林秀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诉讼主张,故其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林秀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秀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学辉
审 判 员 何文龙
审 判 员 王丽芳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