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1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某,北京xx法律研究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顺利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4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仲字[2012]第0246号裁决书认定张某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自2009年起,我公司的老旧车均是帮助别人运点儿货,都不收取运费,所以我公司不可能雇人装卸货物,故要求确认张某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张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顺利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顺利公司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我是已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北京市企业信息网查询,顺利公司的业务主要包括仓储服务、货运代理、普通货运,我是搬运工,可见我提供的搬运货物工作是顺利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我利用顺利公司提供的劳动工具在万泽龙物流园区为其搬运货物,我按时上下班,参加安全培训,顺利公司根据我搬运的货量进行量方并出具结算单,我按时领取劳动报酬;我只为顺利公司提供劳动,顺利公司对我享有劳动支配权。综上,我与顺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顺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主张2011年11月1日,其经人介绍到顺利公司做装卸工,工资按每方4元计发,和其一起工作的还有曾某、武某、李某、张某某和潘某,工作地点在北京市丰台区万泽龙物流园区;2011年11月12日凌晨,其左手拇指被传送带挤伤,后被姓李的经理派车送到北京京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其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顺利公司对此不认可。
2011年11月21日,张某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1日其与顺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4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0246号裁决书,裁决张某与顺利公司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顺利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张某提交:1、证人曾某、潘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其与顺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照片、装卸结算单,照片中有“万泽龙物流园区”和“顺利时代物流”等字样,还有传送机,证明其受伤时在顺利公司工作,属于该公司管理;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其受伤后被送往北京京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其伤情;4、证人张某某、李某出庭为张某作证,证明其2人与张某是工友,都在顺利公司工作;5、录音光盘(2011年11月13日),这是张某的哥哥张兵学和朋友徐胜军与顺利公司的李经理的通话录音,证明其曾在顺利公司工作及受伤的情况。顺利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称证人未到庭;对证据2不认可,称货场是开放式的,谁都能进入,装卸结算单的字迹不清,不能证明张某是其公司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称证人与张某是同乡,不能证明他们是在顺利公司工作;对证据5不认可,称录音中一直在说张某的手是怎么受伤的,里面说工作已完成,张某坐在传送带上,他的朋友开玩笑把传送机打开了,导致张某受伤,这与张某想证明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关。
张某主张录音光盘中的李经理叫“李立功”,故其申请法院到大兴社保中心调取“李立功”的社保缴费记录,还申请法院到大兴工商局调取顺利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法院经查询,得知顺利公司从来没有开立过社保帐户,该公司的股东里也没有叫“李立功”的。
经询问,顺利公司认可其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万泽龙物流园区租赁过库房,也认可照片中的传送机是其公司的,但主张其公司没有装卸工,因为其公司将所有的装卸工作全部外包,曾某是其中1个包工头,曾某领到工资后再发给张某,故张某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如果提起工伤诉讼,其公司可以提供人证、物证,证明张某确实不是工伤。
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仲字[2012]第0246号裁决书、仲裁开庭笔录、照片、装卸结算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工商查询材料、录音光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张某提交的照片、录音光盘、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以及顺利公司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某与顺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顺利公司与张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张某从事的装卸工作是顺利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顺利公司虽主张将部分装卸工作外包给曾某,曾某领到工资后再发给张某,而曾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顺利公司承担用工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因顺利公司对张某的工作年限未举证,故张某要求确认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期间其与顺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顺利公司与被告张某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后,顺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我公司自2009年以后已不怎么搞运输工作,未曾找过或雇过装卸工装货。张某主张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期间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请求改判我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张某在原审期间提交的照片、录音光盘、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以及顺利公司在原审期间自认的事实,能够认定张某与顺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顺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由顺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代理审判员 曹燕平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栋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