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工时、休假

差旅费可否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发布时间:2011-08-14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作者:   浏览次数:1023    返回

    黄某于20075月入职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任市场部经理一职。200710月,公司为扩大经营,在广东成立分公司,任命黄某为分公司总经理。为此,双方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黄某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误餐补助 (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差旅补助和话费补贴。另外,按照公司的财务制度,黄某可以凭有效凭证按月报销并领取出差费用。几个月后,因工作中出现矛盾,公司经与黄某协商,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在领取经济补偿金时,黄某与公司对补偿金额产生异议。黄某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当包括 “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报销的出差费是笔不小的金额,应当算作 “货币性收入”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但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午餐补助、差旅补助和话费补贴。而差旅费凭票据报销,不是固定金额,不属于工资收入,因此不能纳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怎样才能妥善解决双方关于差旅费的争议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进行了列举性的规定,关于 “货币性收入”的不同理解一度成为热议的话题。有人认为,只要是每月企业支付的、员工拿到手里的钱就应当属于 “货币性收入”。这样的理解其实有些以点盖面。差旅费是否属于工资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一种情况,差旅费的具体数额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或者在企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不管员工是否出差,一个月出差几次,无需提供报销凭证,员工都会获得差旅费且金额相同。这两种类型的差旅费具有津贴的性质,是对员工特殊劳动条件下超常劳动的补偿。例如本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差旅补助”,就是公司对黄某经常往来于北京与广州之间开展工作的补偿,属于工资的范畴,应当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另一种情况,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对差旅费没有确定具体的金额,而是根据员工实际出差情况予以 “实报实销”。企业向员工给付差旅费的依据是员工所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凭证,如火车票、飞机票等。这种情况,从给付性质上看,企业支付差旅费是对员工因差旅而垫付的相关费用进行的财务结算,不是对员工出差给予的额外补偿。从财务制度上看,费用报销属于企业费用支出;工资、补助则在 “工资”科目中进行处理。虽然从表面上看二者都表现为 “货币性收入”,但本质却相去甚远。因此,本案中公司每月给黄某报销的 “出差费用”不属于工资范畴,不能纳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范畴。

    由此可见,差旅费是否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关键要看该费用是否在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有规定,以及员工领取该费用时是否需要向企业提供相应的报销凭证。正确计算经济补偿金是人力资源工作者的基本功,把握经济补偿金的细节性问题更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