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尚在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医疗期满。
本案中,劳动者医疗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劳动者根据《劳部发〔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和重病医疗补助费。
而用人单位则以《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主张本案中劳动者被鉴定为了1—4级,按照字面解释的意思,用人单位不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和重病医疗补助费。
本案的判决结果是法院终审支持了劳动者的诉讼请求,但却回避了用人单位上诉理由中提到的法律依据。我们认为,从对重病劳动者的关怀看法院的这个判决,确实是理解法官的良苦用心。但是我们不能忽视一个问题是,已经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本应当享受到退休退职的待遇,但却因为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而无法实现,这确实是劳动行政部门亟待解决的问题。
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龚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
原审被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诉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某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7年12月1日进入某公司上海公司工作,担任软件开发副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龚某被诊断患病。2011年6月15日,龚某的病情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龚某患病后,某公司上海公司延长其医疗期至24个月。2013年1月,某公司上海公司书面通知龚某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并为龚某开具了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的退工证明。某公司上海公司向龚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龚某于2013年3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上海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和重病补助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龚某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龚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于2010年12月被查出患有尿毒症,无法胜任原岗位及其他岗位的工作。后某公司上海公司通知其至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某公司上海公司的做法不符合《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规定,且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即劳部发[1996]354号文)第二十二条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于龚某系患病,合同期满终止,某公司上海公司还应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故请求法院判令:1、某公司上海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800元(按照4,800元/月计算6个月);2、某公司上海公司支付重病补助金14,400元(按照4,800元/月计算3个月)。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龚某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某公司上海公司、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付款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1、某公司上海公司系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某公司原称永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变更名称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公司上海公司原称永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经销部,于2013年3月14日变更名称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龚某的月工资为4,800元。
上述事实,有龚某、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通知书、劳动手册、退工证明、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的医疗期与前面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如果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尚在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医疗期满。
本案中,龚某与某公司上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本应于2010年12月30日到期终止,但因龚某患病,且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某公司上海公司延长其医疗期至2012年12月31日,龚某实际享受的医疗期不低于24个月,符合相关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满而终止。根据劳动部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故某公司、某公司上海公司在与龚某终止劳动关系之后,仍应支付龚某医疗补助费和重病医疗补助费。根据龚某的月工资水平,龚某主张六个月的医疗补助金28,800元和三个月的重病补助金14,400元,应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某公司上海公司不具有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应由某公司承担支付龚某医疗补助费和重病医疗补助费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某医疗补助费人民币28,800元;二、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某重病医疗补助费人民币14,400元。
原审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公司上诉称,某公司上海公司与龚某的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适用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鉴于龚某患XXX疾病,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故某公司上海公司延长其医疗期至24个月,并顺延劳动合同期限至医疗期满。现某公司上海公司在龚某医疗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不应再支付医疗补助费及重病医疗补助费。原审片面理解劳部发[1996]354号文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二条作为参照,所作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龚某的诉讼请求。
龚某辩称,劳部发[1996]354号文第二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即劳部发[1994]481号文)第六条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均适用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上海公司表示与某公司的意见一致,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部发[1996]354号文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本案中,某公司上海公司与龚某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0日期满,鉴于当时龚某患病,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故某公司上海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延长其医疗期至24个月,并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满后,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于法不悖。由于双方劳动合同系期满终止,因此某公司上海公司仍应根据上述规定支付龚某医疗补助费和重病医疗补助费,该公司以其已给予龚某24个月医疗期为由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某公司上海公司系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原审判决某公司承担支付龚某医疗补助费和重病医疗补助费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审理中,双方对龚某月工资为4,800元均无异议,故原审以此为标准判决某公司支付龚某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和三个月工资的重病医疗补助费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代理审判员杨 艳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吴艳妮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的医疗期与前面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如果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尚在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医疗期满。本案中,龚某与某公司上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本应于2010年12月30日到期终止,但因龚某患病,且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某公司上海公司延长其医疗期至2012年12月31日,龚某实际享受的医疗期不低于24个月,符合相关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满而终止。根据劳动部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故某公司、某公司上海公司在与龚某终止劳动关系之后,仍应支付龚某医疗补助费和重病医疗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