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用人单位在安排员工异地出差时,经常需要员工在休息日甚至法定节假日出发。有些员工会主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出差在途时间是加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员工的这种主张到底有没有道理呢?本文将通过几则案例,对这个问题进行辨析,同时也为用人单位提出一些实用建议供参考。
一、案例研究
观点一:出差在途时间属于为工作做准备的时间,不视为加班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淀法院”)审理的一个劳动争议案中[1],员工主张其曾于2015年10月11日(周日)去温州开会,并主张赴温州的在途时间是加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般而言,上下班时间、出差在途时间等为工作进行准备的时间并不认定为加班时间”,因此,没有支持员工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长宁法院”)审理的一个劳动争议案中[2],员工主张其在职期间多次去外地出差,并且存在双休日出发或到达的情况。员工提交了机票以证明其出差在途时间,并进而索要加班工资。长宁法院认为,“机票可以证明其出差在途时间,但出差在途时间并不属于加班”,最终没有支持员工的诉求。员工遂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被驳回上诉请求。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法官均认为出差在途时间不属于加班。这种观点有一定合理性,毕竟出差在途时间与加班有本质区别:前者属于为工作做准备的时间,员工除了投入时间之外,并不需要实际投入精力,也无需从事具体工作事宜;而后者除了投入时间外,员工还需要投入精力,完成具体工作职责。
观点二:出差在途时间与工作有关,应当视为加班
就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滨海新区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例中[3],员工也主张其曾于法定节假日出差在途,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滨海新区法院认为:“虽然2013年10月1日属于在途时间,但仍与工作有关”,并进而判令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加班费。从这个案子可以看出,滨海新区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加班时,更加宽松,对劳动者更有利。
二、总结及对策
基于以上几则案例,可以看出,出差在途时间是否构成加班,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两种观点均有一定合理性,就个案而言,法官更可能结合具体案情,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进行自由裁量。
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密切关注该问题,并审视现有的内部规章制度是否已经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出于合规的考虑,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我们提出以下几条建议供参考:
1、用人单位可以考虑将员工在节假日的出差在途时间算为加班,并相应安排调休或者支付加班费;
2、如果用人单位不希望将员工节假日出差的在途时间算为加班,则可以考虑以下措施,以降低法律风险:
(1)在内部规章制度里建立加班审批制度,并且严格执行。
(2)在内部规章制度里明确规定加班时间的统计和计算规则。例如,明确规定出差的在途时间不计为加班。
(3)向员工提供出差补助,对员工的在途时间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助。相应的,再次强调出差的在途时间不计为加班。
总而言之,加班费相关的争议是人力资源管理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就用人单位而言,建立完善合理的内部规章制度,严格执行相关制度,做到令行禁止,能够最大程度地减少劳动争议、降低法律风险。当然,内部规章制度的相关内容也应当具有合理性,例如给与出差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助,这样更具公平性和合理性,也能够一定程度上降低用人单位的法律风险。
注:
[1](2016)京0108民初5053号
[2](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58号
[3](2015)滨功民初字第5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