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搬迁过程中,常常会引发一系列劳动合同纠纷,比如,员工拒绝随企业一起搬迁,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针对这种情形,广东省高级法院在2017年8月发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专门做出了具体规定。
《解答》规定:“企业因自身发展规划进行的搬迁,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予以支持。但如企业搬迁未对劳动者造成明显的影响,且用人单位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如提供班车、交通补贴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充分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我认为,《解答》规定的这种情况下,应当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点的变更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须支付劳动者N+1的经济补偿金。
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如何应对呢?《解答》本条给出的指导意见是,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就我的理解,法律依据应当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有权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当然,《解答》还做出了例外性规定,即:如果企业搬迁未对劳动者造成明显的影响,且用人单位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如提供班车、交通补贴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充分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深圳市中级法院在2009年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用人单位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由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向深圳市行政区域外搬迁,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深圳中级法院2015年的《裁判指引》再次重申了此项规定。
两相比较,我认为,《解答》的规定更符合《劳动合同法》立法本意,拿深圳市内企业的搬迁来举例,如果一家企业从南山区搬迁至坪山新区,而且企业也未采取提供班车、交通补贴等合理的弥补措施,那么,对员工履行劳动合同显然会造成极大的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劳动者不能提出被迫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肯定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解答》发布实施之后,深圳的企业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就必须按照《解答》的意见操作执行了。
至于用人单位从一个行政区域内向区域外搬迁的情形,《解答》未作特别规定,对此,可能会有两种完全不同的理解:
一种理解认为,无需再做出专门规范,因为企业从一座城市搬迁到另一座城市,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企业在迁出地应当办理提前解散的注销手续,经营主体已经消亡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企业提前解散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理解认为,企业从一座城市搬迁至另一座城市,虽然从法律上讲,企业主体已完全不同,但是,实际上两家企业之间存在关联性。而且,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包括企业主体的变更。在这种情形下,尽管企业从一座城市搬迁至另一座城市,签订合同的主体和履行合同的地点都发生了改变,但是,假如未对员工履行劳动合同造成明显的影响,那么,员工也应当不能获得经济补偿。比如:企业从深圳的松岗搬迁至东莞的长安,两地虽分属不同的城市管辖,但相距不远,两地搬迁对员工履行劳动合同未造成明显的影响,员工因企业搬迁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