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时评

谈谈工资支付那点事儿

发布时间:2016-01-22    来源:本网站   作者:王强 律师   浏览次数:1606    返回

     据南方都市报的报道,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于201612021日审议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正草案对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期间工资的发放,以及用人单位加倍支付赔偿金等问题都做出了修正。其中,媒体报道所列出的具体修正条款如下: 

1、关于工资支付周期的规定:用人单位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不得晚于工资支付周期届满后15日。

2、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工资支付期限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三个工作日内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

3、关于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期间工资发放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30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撤销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用于优先支付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

4、关于用人单位加倍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对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拒不支付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又到年关,广东省人大在此时间点上的修法动作,似乎再一次引发了工资发放的热点话题,媒体给予特别的关注也属正常,我们在这里也来谈谈有关工资支付的那点事吧。

劳动者的工资何时发放(工资支付周期),这个问题因为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和生存权,所以,一直以来都是比较敏感的话题,劳动部门对此问题当然更是非常重视。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但是,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延长,以及最多可延长多久。其实《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对此早已做出了明确规定,条例规定:(1)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2)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3)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4)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呵呵,从广东省这次修正的内容来看,实际上是大部分借鉴了深圳工资支付条例的经验(毕竟是特区哦),对于深圳的企业来讲,似乎没有新意,而且,从操作程序上来看,深圳的规定对企业延长支付周期,做出了诸多限制性规定。那么,如何理解深圳条例所规定的不得超过十五日呢?我们举个例子,比如:某员工是31入职,企业应当在331发放该员工3月份的工资,但公司可以自主决定延长至45发放,假如因生产经营困难,需要延长5日以上的,公司就应当征得单位工会或员工本人书面同意,将发放工资的时间延长至415,那么,如果企业超过此日期发放,就构成拖欠工资了。

从媒体报道来看,似乎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须加倍支付赔偿金的条款更有关注,其实,广东省的这一修正内容,完全是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故自有来源,且早有类似规定,谈不上有什么新意。对于这条规定,我一直认为没有可操作性,几乎可以称为“休眠”条款,关键取决于劳动行政执法部门是否会主动适用,而在实践中,极少有看到行政执法部门适用该条款的案例。不过,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可以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看来,媒体在新闻报道之前,真应该听取一下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要不然,报道出来的新闻与现实情况总会有隔靴挠痒之嫌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