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4月4日的《现代快报》报道,2018年3月30日,江苏大学医学院临床医学专业的研究生二年级学生小顾,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值完夜班后做工作交接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被诊断为心源性猝死。
据了解,小顾从研究生一年级上学期就开始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实习,白天在医院实习,晚上回学校学习,到了下学期,就开始大部分时间在医院培训,在每个科室轮训,这种状态已经持续了一年多时间。小顾值夜班的频率一般是五到六天一次,在3月23日,他值了一个夜班,一直到24日中午才下班回到住处。通过小顾在朋友圈发布的动态显示,小顾常常会连续工作长达20多个小时,有时只能休息不到三个钟头。
这又是一个过度劳累导致猝死的悲剧,“逝者长已亦,生者如斯夫”。然而,让小顾父母深感困惑的是,当他们要求医院为小顾申请工伤死亡赔偿的时候,医院方面却答复称,无法申报工伤死亡,因为小顾与医院一方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申报条件。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受伤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实习学生小顾与实习单位医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呢这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尚存有一定的争议。
原劳动部1995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这是目前有关在校生实习法律关系的唯一有效的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从这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应当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况且,由于该意见的形成时间久远,已完全不能涵盖当下高校学生实习的各种实际情况。而且,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应当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
但是,从司法实践的审判案例来看,主流的观点还是认为,实习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是:劳动关系是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就劳动过程的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社会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就具有一定意义上的人身依附性。在校大学生的实习是以不形成劳动关系为条件的专业实践活动。教学实习是高校大学生学习知识和实践教学的一项重要内容。无论实习单位是由学校安排,还是学生自己联系,实习目的不是获取报酬而在于获得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因此,高校大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如此看来,小顾与医院之间很难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也就不能按照工伤法律规定主张工伤赔偿责任。那么,小顾的死亡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呢?我认为,小顾的家人可依据民事侵权法律规定主张赔偿责任。侵权行为法是以侵权归责为核心,由过错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需要确定过失责任的承担主体。
关于高等院校学生实习的规定,目前尚付之阙如,依据2016年人社部等五部委发布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规定,实习单位不得安排学生在法定节假日实习,不得安排学生加班和夜班。尽管此规定针对的是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但是,其他类型的高等院校当可参照执行。从小顾在朋友圈发布的动态等记录显示,小顾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实习期间,被频繁安排加班,且存在严重超时现象,并被频繁安排值夜班,这些是导致小顾最终发生心源性猝死的重要原因。医院作为小顾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违反了有关实习生管理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另外,小顾所在读的江苏大学医学院,作为其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应当就学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防范和相关权益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医学院虽然无法直接支配小顾的工作,但其应当通过与实习医院的沟通协商或明确约定的方式,杜绝医院安排学生加班和值夜班,以保障实习的顺利进行和学生的身心健康。显然,医学院实际上放任实习生加班情形的存在,因此,医学院未尽到其防范督促职责,应当对小顾的死亡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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