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媒体报道,深圳某企业一位程姓女员工在车间突然晕倒,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程女士病情持续危重,神志深昏迷,无自主呼吸,脑干等各种反射均消失,院方告知其家属,程女士已基本脑死亡,没有抢救价值,劝家属放弃治疗。但家属童先生心有不甘,仍坚持要求医生尽一切力量继续抢救,直至2015年12月31日13时35分,程女士被宣布抢救失败临床死亡。因为程女士从2015年12月29日10时许发病至死亡,已超过48小时,深圳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程女士不属于工伤死亡,程女士家属一纸诉状将人社局告上法院,要求人社局重新对程女士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童先生的诉讼请求。
因员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不被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故事,此前已很多次被媒体报道过,已不新鲜了,但是每一次的同类新闻事件还是会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特别是当员工突患重病被医院宣告已脑死亡的时候,其至亲家人内心的痛楚一定是撕心裂肺的,那种希望尽一切努力能够挽回生命的愿望一定是极其强烈的。假如此时你提醒他,超过48小时就不会被认定为工伤,让频临死亡员工的家人在忍受切肤之痛的同时,还要面对救还是不救的纠结,面对经济赔偿和道德伦常的考验,无疑,那是一个多么残无人道的选择。
之所以会出现如此悲惨而看似缺乏人伦关怀的局面,根源在于我国有关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与现实人伦常理之间存在的错位,针对不同法律事实认定所导致的赔偿标准之间存在的巨大差距。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如果员工被认定为工伤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获得不菲的赔偿:一是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按照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发的,比如,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为31195元×20=623900元;二是可以获得丧葬补助金,按6个月的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比如,深圳市的标准为6054元/月,6个月合计为36324元;三是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死亡员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向死亡员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比如:死者的父母、未成年子女等。
但是,假如死亡员工不被认定为工伤的,其近亲属可以获得的补偿就非常少了,可获得包括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最多15个月的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即6054元×15=90810元。两相比较,差距显然是巨大的。
就本次新闻报道的内容来讲,深圳市人社局的认定和法院的判决都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法律规定如此,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行事无可厚非。但是,我们想在这里探讨的问题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是否合理?这一条规定不仅与人伦常理存在冲突,违背道义和道德规范,缺乏一定的合理性。而且,就脑死亡员工来讲,即使其亲属考虑到经济赔偿的诉求,决定听取了医生的建议放弃治疗,是否就一定能够获得工伤认定呢?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那么,放弃抢救是否符合抢救无效的前提条件呢?显然两者之间是存在差异的,社保部门完全可据此认为仍然不属于工伤。另外,为什么规定只能是48小时而不是72小时或者更长时间,似乎也没有完全合理的解释,当然,法律规定总是要寻求一定的利益平衡和适当边界,不可能涵盖所有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但是,就脑死亡员工这一特殊情形来看,立法机关完全可以考虑采用目前医学界比较成熟的研究成果,将脑死亡员工认定为人的整体死亡。当然,在将脑死亡认定为人的整体死亡的问题上,一部国务院的《条例》是难以做到的,这要通过全国人大的法律才能做出明确规定。
给死者以尊严,给生者以抚慰,应该是人权在法律中体现的价值,也应当是社会的善治之道。
附:媒体报道
女子工作中晕倒2天后离世 抢救超48小时不算工伤
来源:金羊网-新快报 记者 郑雁虹 2016年9月6日
深圳某厂女工脑死亡后家属仍坚持治疗但终告不治,要求认定工伤 因超过法定抢救时限遭人社部门拒绝,双方最后对簿公堂家属败诉
按照现行条例,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脑死亡后如果家属坚持继续治疗呢?
深圳某企业员工家属童先生,就因为妻子继续治疗无法认定为工伤,从而与深圳市人社局打起了官司。我国医学的死亡与法律的死亡定义不相统一,成了深圳市人社局被告上公堂的导火索。最终,童先生一方的诉讼请求被深圳市盐田区法院驳回。
厄运降临 员工在车间突然晕倒被紧急送院
次日院方宣布脑死亡家属心不甘
“她下班回来说累,本来已经打算让她做完今年的工作,就回老家照顾三个孩子,谁知道……”坐在新快报记者面前的这位肤色黝黑的微胖中年男子,在几个小时的采访中,谈及妻子的突然离世,几度落泪,不停往自己杯子里盛水,喝完一杯又是一杯,试图以此平复自己悔恨的心情。
童先生,39岁,是深圳一制鞋工厂的员工,他与妻子程女士同在一个工厂上班,两人育有3子女(男童6岁,女童10岁,女童14岁)。童先生告诉新快报记者,就在妻子去世前一个月,程女士下班总觉得身体疲乏,哪知道在2015年12月29日,她在公司厂房车间突然倒下就再也没有醒过来。
当时突然晕倒、神志不清的程女士被紧急送往深圳龙岗中心医院。新快报记者从深圳龙岗中心医院作出的死亡记录中看到,程女士因病情严重2015年12月29日10时48分转入深圳龙岗中心医院抢救。医生入院诊断为右侧小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脑疝形成;脑室积血;脑积水;吸入性肺炎。
据抢救经过记载,程女士在深圳龙岗中心医院入院时,上了呼吸机,急诊行双侧额角锥颅脑穿刺外引流手术,术后程女士意识依旧是深度昏迷,病情不可逆发展,再次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告知病情危重性,随时可能出现死亡。
随后,程女士病情持续危重,神志深昏迷,无自主呼吸,脑干等各种反射均消失。次日(12月30日)院方告知家属,程女士已基本脑死亡,没有抢救价值,劝原告放弃治疗。
童先生仍坚持要求医生尽一切力量继续抢救。12月31日3时40分,程女士无血压,无自主呼吸,院方再次告知可以放弃抢救,但童先生心有不甘,继续要求医生抢救。直至2015年12月31日13时35分,程女士被宣布抢救失败临床死亡。
再生枝节 抢救超过48小时不认定工伤
家属不服起诉深圳市人社局
既然妻子程女士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身亡的,是否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童先生说,当时按照他和工厂的想法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于是,程女士所在的工厂为程女士向深圳市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但令童先生始料不及的是,深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以工伤认定的回复。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在第十条(一)中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深圳市社保局认为程女士在车间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超过48小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第十条规定,因此认定程女士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妻子明明是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倒地,在抢救未到48小时的时间里,医院已经告知童先生,程女士基本脑死亡,病情不可逆,没有抢救价值,劝告放弃抢救了。只因童先生对妻子的不舍,心有不甘才坚持要求医生继续用药,导致宣告死亡时间超过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48小时,而无法为妻子程女士认定工伤。
对此,童先生百思不得其解,最终将深圳市人社局告上法庭,要求深圳市人社局重新对程女士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各方说法
“法律一定不会鼓励原告采用利己的方式, 尽早让亡妻在48小时内死亡以获得工伤赔偿”
家属
在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庭审上,童先生一方认为,在程女士的抢救过程中,医生在48小时内已经多次告知家属,程女士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形成引起脑干反射消失,已经没有实际的抢救价值,临床上可以宣告死亡。但童先生对于亡妻的多年情分实在难割舍,膝下的幼子也难以接受自己的母亲突然离世。童先生在已知道没有抢救价值的情况下,本能作出坚决要求医生继续抢救的决定,致使医生宣告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但被告深圳市人社局却依然认定程女士在车间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超过48小时”才死亡,作出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
“虽然脑死亡是人的真正死亡。法律一定不会鼓励原告采用利己的方式,尽早让亡妻在48小时内死亡以获得工伤赔偿,原告相信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会让原告去作这样的选择”,童先生的起诉状中写到。
抢救过程超过48小时 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深圳市人社局
面对原告的指控,被告深圳市人社局辩称,程女士在2015年12月29日早上8时25分左右在工作时突然晕倒,后于12月31日13时35分抢救失败,宣布死亡,整个过程已经超过48小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深圳人社局要求依法驳回童先生一方的诉讼请求。
程女士死亡时间,以超过48小时的为准
盐田区法院
最终,童先生和三个未成年孩子与深圳市人社局的官司还是输了。
新快报记者从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关于该案的判决书中看到,原告(童先生)主张医院的抢救过程已经记载程女士于2015年12月30日基本脑死亡,该时间应为死亡时间。被告主张应以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时间12月31日13时35分作为死亡时间。
深圳市盐田区法院认为,深圳龙岗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的死亡时间为12月31日13时35分,并不是原告童先生主张的12月30日,因此,程女士的死亡时间,应以《死亡医学证明书》为准,程女士从突发疾病到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一)规定,不能视同工伤。
最后,深圳市盐田区法院驳回了童先生一方的诉讼请求。